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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淮安:五农民诉上法院,乡政府心虚自行撤回《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文章来源: 人气:19185 发表时间:2018-11-16

江苏淮安:五农民诉上法院,乡政府心虚自行撤回《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北京宋玉成律师

【案件概要】

    李某、王甲、王乙、王丙、王丁五人是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黄码乡的农民,他们在村里各自拥有合法房屋。2017年下半年,他们位于黄码乡的房屋遇到了拆迁,由于拆迁补偿谈不妥,五位农民与乡政府一直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3月9日,黄码乡政府迫不及待地先后向他们发出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清黄政限拆字[2018]第1、2、6、8、11号)。该通知书中将他们的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称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手续,并责令五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否则将施以强制拆除

李某等五人的房屋均已存在并使用数年,面对乡政府借口违建强拆的事实,他们一时间感到无法接受,心中充满愤慨,但因为对法律知识所知寥寥,又觉得茫然无助。好在宋玉成律师近年来在江苏省淮安市代理了多起征收拆迁案件,并在当地百姓中积累起了不错的口碑,李某等五人随即第一时间和宋玉成律师取得了联系,并共同委托他于2018年3月22日向淮安市清江浦区法院就这五份《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分别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律师代理,乡政府自知自己之前发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实则违法,于法院判决做出前主动向李某等五人发出《关于撤回<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通知》,自行撤回了被诉行政行为,此案未判先胜。但宋玉成律师并未撤诉,最终法院经过审理后分别做出(2018)苏0812行初49、50、51、52、53号判决书,确认黄码乡政府针对李某等五人做出的上述五份《责令限期通知书》违法,此案至此大获全胜。

【办案掠影】

乡政府借口“违章建筑”搞强拆,律师见招拆招

乡政府的用意在经验丰富的宋玉成律师看来十分明显:借“违章建筑”之名,行强制拆迁之实。但是宋玉成律师清楚,其做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不仅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也在程序上存在重大违法:乡政府做出通知前未履行任何程序义务。把乡政府一纸诉状告上法院,即是对他们最大的威慑——司法系统对行政权力有着重要的监督作用。果不其然,在提交仅仅写了只言片语的答辩状后,乡政府心虚地撤销了五份《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律师说法】

宋玉成律师指出,本案中的情况在实践中频繁发生:政府往往“以拆违促拆迁”,为了少掏拆迁补偿费用,并达到迅速拆除房屋之目的,“先发制人”式地将被征收人的合法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责令对方限期拆除房屋,否则就实行强拆。他们之所以敢于这样做,是因为大部分老百姓不懂法、不知法、不用法,甚至会对于此类通知书无脑相信、盲目执行。往往发生这些事,是最令人惋惜的。

宋玉成律师在早期的随笔《无证房就是违章建筑吗?》中,曾经详细讲解过违章建筑的合法认定程序与标准,很多情况下不是政府说是违章建筑就是违章建筑的。其实,即便我们不懂到底什么是违章建筑,当我们的房屋被轻易认定为违章建筑时,也应当有本能的警惕并能够进行基本的抵抗:联系咨询专业律师进行维权。

最后,宋玉成律师真挚地希望广大被征收人、被拆迁人都可以充分培养法律维权意识,提升法律素养,在遇到类似情况时,能够自如应对,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诉讼代理词欣赏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王汝相、王汝专、王汝宽、王文贵、李均等五人的委托,指派宋玉成律师负责代理其不服黄码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清黄政限拆字[2018]第1、11、2、8、6号)而引发的五个行政诉讼案件(案号:[2018]苏0812行初49、50、51、52、53号),现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裁判时参考。

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程序更是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行政诉讼施行举证责任倒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本案被告黄码乡人民政府作为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据以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包括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过于简单,答辩状只有寥寥几个字,且未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法律依据。

二、被告提交的答辩状未加盖黄码乡人民政府公章,不合法。

三、原告王汝宽是淮安市清江浦区黄码乡黄码村三组村民,这在原告的身份信息有清楚体现。

但被告提交的盖有“淮安市清江浦区黄码乡村镇建设服务站”印章的王汝宽《许可证存根》(编号:建许字[1999]528号),其中的王汝宽是黄码村十三组的,并不是原告,原告是黄码村三组的村民。

在《许可证存根》下方的“应遵事项”中“东墙距葛永福”也可看出,黄码村三组的王汝宽(即原告)周边没有葛永福这个人。

四、被告提交的图片是在同一家集中拍摄的,并不是针对涉案的五位原告分别拍摄的,此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不具备合法性。

五、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程序严重违法。

1、众所周知,责令拆除违法建设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因此被告在作出涉案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时,除了在实体上要严格遵守《城市规划法》、《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外,在程序上更要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66号)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立案,调查,召开听证会,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集体讨论,依法送达行政决定书等等程序,但被告在对五位原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时,未履行任何程序义务,其也未对行政程序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在程序上提交的证据是零。

2、被告作出涉案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未依法进行送达,仅仅是将通知书张贴在原告的墙上,该送达不属于留置送达、直接送达、公告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等合法的六种送达方式中的任何一种。

六、被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在其《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中,认为其适用《城乡规划法》第65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42条,但《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施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7月1日施行,而五位原告的房屋的建造时间均早于200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立法法》确立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在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中列举的法律规定不适用原告的房屋。

根据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被告有责任有义务对原告房屋的建造时间进行举证,以证明其作出涉案的《责令期限拆除通知书》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但被告对此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七、被告无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清黄政限拆字[2018]第1、11、2、8、6号)的职权,即被告黄码乡人民政府不具备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告行为属于行政越权行为,这是本案中被告行为最为重要的违法之处。

代理人将分三点对此进行阐述:

1、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黄码乡人民政府欲图对原告进行处罚并作出涉案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时,应当证明五位原告的房屋在淮安市清江浦区的乡规划、村庄规划范围内,但被告对此重要事实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2、相反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可以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乡规划、村庄规划范围内。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淮安市清江浦区(黄码乡)控制性详细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知道,只有城市规划、镇规划才可能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对于乡规划、村庄规划则不存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因此,从被告自己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推出原告的房屋不在乡规划、村庄规范范围内,只可能在城市规划、镇规划范围内,因此被告无权作出涉案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3、原告王汝专提交了一份1996年12月31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1996年0618),在这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写道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核准。

而《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故此,结合上述规定以及王汝专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位原告房屋所在地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即已经被列入到淮安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根本不在乡、村庄规划范围内,黄码乡人民政府根本没有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职权。

综上,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无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还是在程序上,均严重违法违规,无任何合法性可言,千疮百孔,被告的行为应当被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恳请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能够以壮士断腕的勇气和魄力排除来自行政机关的不当干预,依法作出公正的行政裁判。

代理人:宋玉成

                                 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201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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