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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补条例》第二十八条解读:强制执行补偿决定

文章来源: 人气:17122 发表时间:2019-04-16


不可否认的是,在房屋征收的过程中,确实会遇上极少数“钉子户”,他们漫天要价,拒不搬迁,对此征收部门只能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另外,被征收人也一定要及时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维权,否则过了法定期限也会被征收部门采取强制措施。这些制度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第二十八条中。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在过去,行政部门强拆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也造成了许多悲剧,为此,《征补条例》收回了曾经赋予行政部门的强拆权力,改为行政部门只能申请法院执行强拆,这是一大进步。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时,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这是对征收纠纷处理的第一道程序,如果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维护自身权益。被征收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非诉强制措施来达到实现补偿决定、推动征收实施的目的。

宋玉成律师说,本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有以下含义:

第一,强制执行以补偿决定为前提。在实际操作中,被征收人不搬迁主要存在两种情况,第一,达成了补偿协议,又反悔不搬迁的;第二,作了补偿决定,在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第一种情况,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违约之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第二种情况,则可以根据本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予以了严格规定。规定强制执行申请必须以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为前提。补偿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由于征收决定的主体、征收补偿的主体以及补偿决定的主体都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只能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是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为了防止强制执行后可能出现的被征收人居无处所现象,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权,减少强制执行引发的纠纷,本条规定,向人民法院递交的强制申请书必须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也就是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必须要落实好货币补偿款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

最后,宋玉成律师想提醒大家的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补偿决定而不是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主要是就征收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法、搬迁期限等作出的适用于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所有被征收人的统一决定。在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绝大多数被征收人按照征收决定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有不少被征收人已经搬迁完毕。此时如果法院审查认为征收决定不合法,会使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签订的补偿协议和已经实施的搬迁在合法性和法律效力上发生问题,由此将带来一系列连锁反应。

而补偿决定针对的是特定的被征收人,可执行内容明确而具体:一是明确政府给予的补偿,如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二是明确被征收人的搬迁义务及期限。在政府履行其补偿义务的前提下,被征收人应当履行其搬迁义务。因此,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是补偿决定而不是征收决定,即主要是强制被征收人履行其搬迁义务,不会对其他被征收人已经签订的补偿协议和实施的搬迁产生连锁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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