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8
【案件概况】
原告吴某等三人在河南省濮阳市A区B村有自己的房屋。
2021年3月15日,本案被告濮阳市A区管理委员会和濮阳市C局将二者盖过公章的《濮阳市城市综合执法通知书》(濮城综[拆]字第7201、7202、7203号)(以下简称通知书)张贴到原告吴某等人的房屋上,该通知书认为原告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并责令原告在2021年3月16日下午6点前自行拆除,否则将进行强制拆除。
吴某等人看到该通知书后,通过朋友介绍委托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宋玉成律师代理此案。宋玉成律师接手案件后,马上了解案情、梳理案卷,指导吴某等三人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该通知书。
【判决结果】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等三人系河南省濮阳市A区B村村民,在该村建有房屋。2021年3月15日,被告A区管委会与濮阳市C局联合作出了《濮阳市城市综合执法通知书》(濮城综[拆]字第7201、7202、7203号)。通知吴某等人于2021年3月16日下午6点前自行拆除涉案房屋,否则将予以强制拆除。该通知书落款处加盖有濮阳市D办事处筹备组的印章,后将该通知书张贴于原告涉案房屋墙上,原告发现了张贴的通知书。D办事处筹备组系A区管委会的派出机构。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涉案执法通知书具有可诉性;二、涉案通知书认定原告房屋系违法建筑的证据不足;三、濮阳市A区管委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2021)豫09行初40号、(2021)豫09行初41号、(2021)豫09行初43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濮阳市C局与濮阳市A区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3月15日联合作出的濮城综[拆]字第7201、7202、7203号《濮阳市城市综合执法通知书》。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C局、濮阳市A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被告在答辩中称:C局作出的是通知书,是在实施行政处罚前的催告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另A区管委会不认可其自身为适格被告。
但三位原告的代理人宋玉成律师指出:
一、从接手该案件,宋玉成律师便点明该案件的争议焦点就在行政机关作出的执法通知书上。
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3347号行政裁定书,本案中濮阳市A区管委会和C局作出的通知书载明责令行政相对人限期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切身利益,具有强制执行的可能性,该通知一经作出,已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果,该通知书实际上是行政行为的载体,具有可诉性。
二、该通知书的作出主体有两方,并且两方都加盖了单位公章。A区管理委员会通过其派出机构D办事处筹备组来实施行政行为,而D筹备组尚不具备独立的机关法人主体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A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该行政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之一。案件被告的确认直接决定案件的管辖,由于A区管理委员会作出了该行政行为,使得该案的一审能够在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A区管委会和C局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涉案通知书的合法性,且在庭审中自认其在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前未进行调查。故其作出的通知书的非法性显而易见毋庸置疑。
【总结与建议】
宋玉成律师提醒大家,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行为,实际上是对被拆迁人依法维权的肯定与支持,也为下一步申请拆迁安置补偿提供了良好的铺垫。
文章到这里就结束了,如果您对拆迁涉及到的各类法律问题还有疑问,可以将疑问私信给我或者将疑问发表在文章下方的留言区,我会在看到的第一时间为大家解答。
行政判决书文号:(2021)豫09行初40号、(2021)豫09行初41号、(2021)豫09行初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