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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司法解释(转载)

文章来源: 人气:14637 发表时间:201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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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实际处理案件时,除了法律法规具有很高的效力等级,最高法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也是法院常常适用的。在我们房屋征收领域,最高法发布过一份《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全文参见本日宋玉成律师的另一篇推送),就是这样一份司法解释。

《规定》对法院如何受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受理后如何进行审查和裁定等问题进行了规范,并确立了“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对于新出台的这个司法解释,我们应该怎么来看待和认识呢?下面我们就一起来分析一下。

  强执原则:强制执行实行“裁执分离”

  最高法介绍,司法解释在充分考虑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多重保护、确立“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的基础上,从案件受理、审查、执行等方面,对法院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作出了具体规范。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前,政府征地通常自行确定补偿标准,并强制被拆迁者接受,行政机关则是自裁自执。行政机关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行政机关的权力不能被控制。这往往会引发被拆迁者与拆迁者之间的暴力对抗。“裁执分离”是指做出裁决的机关与执行的机关应该分离,从而体现权力的监督与制约,防止权力滥用。

  此外,司法解释将原来征收补偿条例的第28条,从法院强制执行角度,做了具体规定。法院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主要是审查的角色,而不是主要负责组织实施的角色。通俗地说,在强制拆迁问题上,法院做“文官”,而不做“武官”。

    法院审查:申请强执法院可组织听证

  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是法院在审查过程中的一种方式,也是普通案件法院办案的方式之一。确立这种方式,有助于法院更客观地了解被征收人的诉求,更公正合理地做出裁定。

  法院裁定:七种情形法院不准予强执

  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超越职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原来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是看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这次新加入了“或者正当程序”,大大加强了审查的强度。另外,“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这充分体现了执行中对个人权益的保障。

  同时,规定不予政府执行的七种情形,实际上都是针对行政机关现实存在的违法的情形。根据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经常容易犯的错误,来确定法院的审查标准,这个标准对于相对人来讲是保护性的;对行政机关是一种制约、监督性的标准。

  执行主体:强拆一般由市县政府实施

  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法院执行。

  我们从立法语义表述来说,前者是原则。法院之所以不去组织实施拆迁,一是因法院能力问题;第二,社会稳定风险的评估是由市、县人民政府来做的,由法院实施风险较难控制。从立法文字的背后来看,这种所谓的留个“尾巴”,可能反映了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之间,在“谁来组织落实”这个“烫手山芋”的问题上是有博弈的。

  如果法院更具有执行条件或更便于执行的话,那么法院也可以实施。比如说拆迁补偿款。做出了拆迁补偿决定,当事人既没有起诉也没有申请获益,那么行政机关就此可以申请法院来强制执行。法院做出准予裁定的决定后,通常情况下比如说把款项由行政机关付给被拆迁人。如果法院方便的话或者法院条件具备的话,法院可以直接将这笔补偿款打入被拆迁人的账户,或者可以提存,放在一个公共账户里。实际上,只是在例外情况下,由法院自己来实施征收补偿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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