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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安徽合肥案例: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许可依据不足,法院: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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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安徽合肥案例: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许可依据不足,法院:确认违法


【案情概况】

原告合肥某某有限公司是一家在安徽合肥经营多年的企业,在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淮海大道交叉口东南侧有自己的厂房和土地,该房屋和土地均办理了相关的房屋和土地权证手续。

2018年年底、2019年年初,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了解到,本案被告合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合肥市规划局)早在2018年11月8日即为本案第三人合肥某某有限公司办理了编号为地字第340101201850038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商业开发建造中建开元御湖项目所办理,但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纳入到规划许可建设的范围,同时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的程序违法。

原告认为,涉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属于行政许可的一种,但本案被告为行政相对人颁发的涉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显然严重违法,严重侵害到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

于是原告决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人介绍,慕名联系到北京宋玉成律师,宋玉成律师代理此案后,即指导当事人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40101201850038号)。

【判决结果】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作出了(2020)皖0104行初7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采纳了代理人宋玉成律师的代理意见,虽未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站在了原告一方作出了判决,切实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图、现状地形图是建设单位的申请材料,亦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核内容。本案所涉出让地块的范围和面积涉及原告使用的土地面积,对此被告、第三人亦予以认可。故依据面积有误的申请材料而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属证据不足,应予以撒销。但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涉的项目商品房已部分出售,撤销会造成重大的损害,故对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项七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合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401012018500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违法。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六条  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依据测绘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依法为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除了就案涉行政许可行为是否违法进行了激烈辩论外,还就原告权益是否遭受损害也进行了辩论。

被告认为其颁发案涉许可证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其依法颁发了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此外,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且案涉地块的不动产登记也已对范围和面积进行了纠正,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宋玉成律师当庭提出反驳,一方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以及《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项目备案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设计条件、宗地图等材料等,《行政许可法》中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于此方面的材料具有审查义务,本案被告并没做到,依据错误的材料做出的行政许可显然也是违法的。另一方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一种行政许可,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已经错误的将原告使用的面积加入其中,影响到原告作为厉害关系人的权益,怎么能说无关原告利益呢!

【总结与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宋律师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许可时负有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尽管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行政机关亦负有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的义务。同时,也需根据相关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和确认。本案中,究竟是何原因导致行政机关依据错误的材料作出行政许可,我们不得而知,但是依据错误的材料做出的行政许可显然是行政机关没有做到审查义务,明显是违法的。

宋律师认为,《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中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意在约束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更是保护行政相对人(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宋律师再次提出倡议,希望相关机关能够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切勿让法律成为一纸空文,更不可无视老百姓的权益。同时宋律师也鼓励大家如果遇到权益收到损害,也像本案当事人一样,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遇到疑难问题,可以选择咨询律师,律师会根据你的具体情况,为你答疑解惑,提供维权途径。

参考(2020)皖0104行初76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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