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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最高院案例:对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权利救济路径及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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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最高院案例:对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权利救济路径及处理方式

【案情概要】

再审申请人马清某、马静某、李某因诉被申请人河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北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行终813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马清某、马静某、李某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其再审理由为:马清某等人因土地补偿安置事项,不服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的协调答复,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河北省政府申请裁决。申请人提出的是裁决申请,35号通知的要求并不明确具体,河北省政府收到裁决申请后也没有告知申请人应提出复议申请。河北省政府对马清某等人提出的裁决请求不作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马清某等人不服石家庄市政府发布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其承包地征收补偿安置事宜向石家庄市政府申请协调,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协调申请作出了答复。马清某等人不服该答复,向河北省人民政府提出裁决申请。首先,根据前述规定,马清某等人对案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不论是申请裁决还是申请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均为河北省政府。马清某等人向河北省政府提出履责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河北省政府的受理部门认为马清某等人应当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而非向其提出裁决申请,则应当将该申请送交该府的相关部门处理,或者明确告知马清某等人准确的申请方式及提交途径。河北省政府未采取上述方式处理,将马清某等人的裁决申请转送至石家庄市信访局,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再次,马清某等人提交的申请,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复议的法定条件。即使河北省政府相关部门经审查后认为马清华等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申请人补正,在补正通知中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河北省政府主张其裁决与复议职能分属不同部门,当事人应当撤回裁决申请而重新申请复议的答辩理由,有违司法便民原则,不利于案涉安置补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造成程序空转,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驳回马清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行初5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行终813号行政判决;

三、河北省人民政府对马清某、马静某、李某2017年8月1日以邮寄方式提交的裁决申请事项按照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予以审查受理。

【律师说法】

在实践中,在征收拆迁过程中,常常有当事人认为政府制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太低,难以保障自己的生活水平。那么此时,对于政府制定批准的安置补偿方案不服的话,我们应当如何维权呢?宋玉成律师告诉大家,应当分阶段进行讨论。接下来,宋律师就给大家简要叙述关于此方面的相关知识与法律法规。

如果是在征地补偿方案的公告阶段,对补偿安置方案不服或者存在异议,应当如何做呢?宋玉成律师告诉大家,根据2020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对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发表意见,还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上述意见。如果被征收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实需要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如果是对实施中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如何做?宋玉成律师告诉大家,根据上述的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可以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实际上,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救济途径,应当在协调不成后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行政复议)。在此类复议前置案件中,由于复议机关的处理决定是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必要条件,因此,如果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只能就该不予受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针对原行政行为起诉。

在实践中,关于征收补偿安置这方面还存在许多的专业知识,如果在实践中遇到困难,可以选择咨询律师。律师有着丰富的执业经历和专业的知识技能,可以根据你的情况,为你答疑解惑,提供维权途径。

参考(2020)最高法行再37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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