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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河南濮阳案例后续:做出行政行为的主体不一定是行政诉讼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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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河南濮阳案例后续:做出行政行为的主体不一定是行政诉讼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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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河南濮阳案例后续:做出行政行为的主体不一定是行政诉讼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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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河南濮阳案例后续:做出行政行为的主体不一定是行政诉讼的被告!

【案情简介】

上诉人田某是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卫都办事处筹备组某村的村民,上诉人在该村有自己的房屋。2019年8月11日上午8时许,本案被上诉人之一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卫都街道办事处筹备组(另一被上诉人是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出动人员拆除了上诉人位于许村北街村的房屋。

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在未对田某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也未经人民法院司法执行的情形下,即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不具备任何合法性,据此,上诉人依法起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19)豫09行初17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确认了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卫都街道办事处筹备组强制拆除上诉人位于许村北街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认为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上诉人认为,一审行政判决在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于是决定乘胜追击,继续寻求宋玉成律师的帮助,在宋律师的指导下依法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9行初174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上诉人位于濮阳市许村北街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判决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20)豫行终160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采纳了代理人宋玉成律师的上诉意见,支持了田某的上诉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田某被拆除的房屋位于卫都街道办筹备组辖区范围内,且卫都街道办筹备组工作人员在强拆现场,故一审认定涉案强拆行为是受卫都街道办筹备组的委托实施,并无不当。但卫都街道办筹备组作为卫都街道办事处的筹备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即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仅确认卫都街道办筹备组强拆行为违法,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9行初174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田某某位于许村北街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律师说法】

(关于本案房屋是否可强制拆除,在上期公众号宋律师已经为大家阐述,在这里不再多做赘述,感兴趣的可以查阅并阅读。这期主要给大家叙述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问题。)

宋玉成律师认为,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卫都街道办事处筹备组的工作人员出现在强拆现场,组织并参与了强拆行为,但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卫都街道办事处筹备组仅仅是一个筹备组,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机关法人,其实施行为的责任应当由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应当是适格的被告,也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总结与建议】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老百姓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加强,实践中,“民告官”行政诉讼案件逐渐增加,那么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具体是指谁呢,宋玉成律师在这里简要给大家介绍下,具体的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主要有两大类。第一类是行政机关:1.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机关,比如政府和政府部门;2. 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职能部门,如开发区管委会;3.例如派出所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做出行政行为的也可以作为被告。另一类是社会组织:1.村(居)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内,可以作为被告;2.一些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内实施行为的,可以作为被告,比如律师协会、高等院校等。

如何确定行政诉讼被告在老百姓维权案件中是很重要的一步,但关于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是十分复杂的专业问题,必要时可以选择咨询律师,律师有着专业的知识和熟练的技能,会为你提供全面而专业的服务,为你及时并且有效地提供维权途径,从而争取到最大的合法利益。

参考(2020)豫行终1601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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