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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江苏徐州案例:无法定依据注销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行为被判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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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江苏徐州案例:无法定依据注销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行为被判撤销

原告谢某系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王沟镇某某村某某组的农民。2018年9月10日,本案被告丰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注销农户谢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公告》,该公告称,谢某某(住徐州市丰县王沟镇某某村)目前持有的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证载面积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注销原告持有的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此同时第三人丰县汪沟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主张本案原告承包地中的“农场土地”为自己所有。

原告谢某认为,被告丰县人民政府注销原告依法持有的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直接指向原告,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时认为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及发布的注销公告,严重损害了自身的正当合法权益。原告经人介绍,联系到北京宋玉成律师,聘请宋玉成律师代理此案,宋律师接受委托后,即指导当事人依法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注销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xxx)的行为,并撤销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发布的《关于注销农户谢朝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公告》。

【判决结果】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作出了(2018)苏03行初34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采纳了代理人宋玉成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注销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原告与刘元集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原告的家庭承包地是明确的,即二轮合同总面积为3.60亩、实测总面积为9.19亩,包括涉案两块农场东地在内总共6块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将包括土地承包合同在内的一系列材料层层报送乡镇、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应职能部门审核,最终由被告为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的颁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现被告又作出《关于注销农户谢朝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公告》,被告认为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3.6亩土地为1994年开展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所分得,另5.59亩土地为原王沟镇农技站所属农场土地,证载面积与事实不符。

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登记的承包地是根据原告与刘元集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该登记薄经原告、刘元集村委会及王沟镇人民政府共同确认)等证据确定的,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的承包地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菅权登记簿完全相符。被告作出《关于注销农户谢朝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公告》时,原告与村集体之间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并未变更或解除,原告、刘元集村委会及丰县王沟镇人民政府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中共同对原告承包地的确认也未进行变更,在此情况下,被告认定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证载面积与事实不符的情形,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同时,被告始终未提供原告所在村组1994年开展二轮土地延包时的原始分地证据,未提供所谓的“农场土地”属于第三人所有的权属证书、审批文件或相应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被告丰县人民政府注销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丰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农户谢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公告》的行政行为。

【律师说法】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物权法》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宋玉成律师认为,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部分承包地属于第三人所有于法无据。本案中的承包地是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本案第三人是一个事业单位,该单位属于丰县王沟镇政府财政编制,办公驻地也在王沟镇政府内,直接受王沟镇政府领导。根据第三人单位的性质和经营范围,并结合《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单位显然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且丰县人民政府、丰县国土资源局并未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权属证书。同时,土地属于不动产,必须经法定的登记程序才能确认权属,不能仅凭证人作证就判定土地是该单位所有,这严重违反《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因为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均应当经过登记,但本案中并未登记,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也未举证。因涉案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尚未被征收,还不是国有土地,不可能由一个事业单位享有所有权,故被告所述观点明显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相冲突。

【总结与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

(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看了此案,大家一定关心何种情形出现时,可以收回承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宋律师告诉大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存在法定的几种情形,而且当此类情形出现时,承包方在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权证时,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土地承包经营证。宋律师提醒大家,其中可以收回证书的法定情形第三款值得高度注意,发证机关注销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是在农户对全部承包地均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方可实施农户部分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部分登记错误,不属于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情形。

对于广大农民来说,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是农民最为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土地的发包、承包和收回都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并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实践中,农户如果发现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遭受非法侵害,应当及时拿起法律的武器,可以选择咨询相关方面的律师,律师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为你提供最大化自身权益的维权方式。

参考(2018)苏03行初346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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