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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江苏淮安案例:乡政府拆除房屋于法无据,宋律师助28村民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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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江苏淮安案例:乡政府拆除房屋于法无据,宋律师助28村民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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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江苏淮安案例:乡政府拆除房屋于法无据,宋律师助28村民维权

【案情简介】

王某某等28位全体原告均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某某乡某某村有自己的房屋。2018年6月份,在原告起诉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黄码乡人民政府,现为黄码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庭审中,原告获悉早在2017年9月27日,淮安港市区港区黄码作业区码头工程项目拆迁指挥部发布《拆迁通告》,该通告称,因淮安港市区港区黄码作业区码头工程项目需要,决定对东至大运河、西至黄码村十一组、十三组、南至杨庙村二组、北至运西村十六组范围内涉及建设需要的部分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迁。为了保证该项目顺利实施,保护拆迁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发布《拆迁通告》。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发[2007]33号)文件规定,黄码乡人民政府负责属地范围内的拆迁组织和实施工作。

十八位原告均在上述房屋拆迁范围内有自己的房屋,当时拆迁正在进行,该拆迁区域内已有不少拆迁户的房屋已经签字拆掉。原告认为被告发布上述《房屋拆迁通告》的行为不合法,原告作为被拆迁的农民,对于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形成过程依法享有参与的权利,但涉案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严重不合法,且在拆迁过程中,拆迁单位又出尔反尔,激起民愤,导致原告的切身权益受损。

综上,原告决定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人介绍,委托宋玉成律师代理此案,宋律师接受委托后,即指导当事人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拆迁通告》的行政行为,并撤销该《拆迁通告》。

【判决结果】

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作出了(2018)苏0812行初17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采纳了代理人宋玉成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本案《房屋拆迁通告》所涉拆迁范围内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中,“因淮安港市区港区黄码作业区码头工程项目建设需要”,需拆迁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属于建设用地需占用集体所有土地,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不改变集体土地性质的,依法应履行相关批准手续,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但被告在发布《拆迁通告》时本案所涉土地没有批准手续,被告征收土地不具有合法性。因此,房屋折迁作为集体土地征收的结果,黄码乡政府发布的《拆迁通告》缺乏相应的行为基础和法律基础,不具有合法性,构成违法,依法应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本案中,淮安港是江苏省地区性重要港口,涉及社会重大公共利益;且2018年4月8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案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本案拆迁范围内的大多数被拆迁人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大部分房屋也已经拆迁完毕,《拆迁通告》虽然构成违法,但如果销《拆迁通告》,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对于被告黄码乡政府发布的《折迁通告》不宜撤销,依法应当确认其违法。

综上,判决确认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黄码乡人民政府2017年9月27日作出的《拆迁通知》行政行为违法。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注:此条款为未修订前《土地管理法》,新法发生在此案件之后。)

宋玉成律师认为,一方面,被告一直认为该通告不可诉的主张是不错误的。如果涉案行政行为不可诉,则对原告的权益无影响,但我们从案件看来,原告的房屋在《拆迁通告》的范围内,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该通告已经对原告的切身利益产生实际的影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完全拥有诉讼主体资格。另一方面,根据《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及的码头工程需要拆迁村民们的房屋,属于建设用地需占用集体所有土地,但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不改变集体土地性质的情形,依法应履行相关批准手续,但乡政府发布《拆迁通告》的时候,案涉土地没有批准手续,乡政府征收土地显然不合法,基于土地征收而拆迁土地上的房屋就更谈不上具有合法性了。

【总结与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在本案中,政府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法院仅仅判决违法而未撤销,基于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行政诉讼法》七十四条的规定,在这里宋律师简要介绍哪些行政行为是法院判决违法但不予以撤销的。

第一种,法院需要衡量撤销违法行政行为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两项法益,如果前者小于后者,撤销违法行政行为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能适用撤销判决,而只能适用确认违法判决,反之,则不能适用确认违法判决。第二种,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轻微违法主要是指行政程序可以补正的一些情形,不影响实体决定的正确性。第三种,行政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这主要是针对违法的事实行为。如殴打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第四种,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原告胜诉需要撤销原违法行政行为的,已经无行政行为可撤销,只能作出确认违法判决。第五种,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已没有意义的。

那是不是判决违法,但不判决撤销就是无意义的呢。宋律师告诉大家并非如此,就拿本案来说,该判决书是当事人维权的有力支撑,如房屋已经被非法拆除,本案当事人可以根据这份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书提出合理的赔偿。所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权是十分有意义的行为。碰到复杂的情形,可以咨询律师,律师会为你提供解决方式和途径,以便于你及时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参考(2018)苏0812行初176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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