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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江苏淮安案例后续:强拆房屋于法无据,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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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江苏淮安案例后续:强拆房屋于法无据,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丁某某、张某某为淮安生态文化旅游区高铁办事处(原开发区徐杨乡)某某村某某组的农民,在该村拥有自己的土地和房屋。2017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淮安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淮安生态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发布《房屋拆迁通告》,该通告载明拆迁范围为:城东路东侧,徐杨路南侧,237省道西侧,大寨河北侧。该通告以“黄岗花园及周边开发整理项目”由淮安高新控股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淮安高铁商务区办事处为拆迁实施单位。

申请人的唯一合法住宅被纳入本轮涉案地块上房屋的拆迁范围内。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授权的拆迁实施单位于2018年4月中旬由该办事处主任带领几十人对申请人的合法住宅进行非法强拆,导致申请人一家居无定所,其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人决定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为在此之前关于房屋拆迁协议的诉讼中,在宋玉成律师帮助下,本案申请人最终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兴趣的可以关注公众号上期内容。)在这样的背景下,基于对宋律师的信任,申请人决定委托宋律师继续代理此案。因被申请人及其派出机构是拆迁申请人房屋的实际受益方,又因高铁商务区办事处为被申请人派出机构的派出机构。于是在宋律师的帮助下,以淮安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授权的拆迁实施单位(高铁商务区办事)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

【复议结果】

江苏省人民政府经过审查,作出了[2018]苏行复第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采纳了宋玉成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江苏省人民政府认为,因涉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尚不成立,故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愿处分其实体权益,申请人已丧失该房屋的物权,与被拆除行为已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虽与申请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主要合同条款缺失且落救处未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并未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合意,故该协议并未成立,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因此,对被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淮安高铁商务区办事处组织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和说明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法律依据。因此,淮安高铁商务区办事处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未遵循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的规定,属于超越职权行为。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淮安生态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淮安高铁商务区办事处组织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

【律师说法】

宋律师认为,在本案房屋拆迁中,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未取得涉案地块四至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地批文手续(包含涉案房屋下的宅基地),也未取得涉案地块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更未取得淮安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的拆除涉案房屋的许可文件及授权,从而越权拆除涉案地块上的房屋,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因为根本没有达成补偿协议的合意,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也被法院判决不成立)。在其本身违法的前提下,违法授权无拆迁资质的高铁商务区办事处为拆迁实施单位,其授权的拆迁实施单位的强拆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注:确认违法,但是房屋已经被拆除了,怎么办?本案申请人后续申请了行政赔偿,关于行政赔偿的诉讼也是宋玉成律师代理的,感兴趣的可以持续关注本公众号,宋律师会为大家详细阐述。)

【总结与建议】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看完此案,可能会有人产生疑问,淮安高铁商务区办事处是拆迁实施单位,是其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为什么被申请人是淮安市人民政府呢?宋律师告诉大家,是有法律依据的。淮安高铁商务区办事处作为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准安生态新城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其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并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是没有成为独立被申请人的资格的。因此,申请人对其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不服当然以淮安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是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

宋律师告诉大家,对于此类如何确认被申请人或者诉讼中如何确认被告是极其复杂的法律专业问题,为了你及时高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以咨询律师。律师会为你提供专业解答,帮助你维权。

参考[2018]苏行复第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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