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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江苏淮安案例:深夜偷拆房屋,政府不认账,法院判决政府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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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江苏淮安案例:深夜偷拆房屋,政府不认账,法院判决政府担责

【案情概况】

原告梁某某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办事处某某村、某某路以北有自己的房屋,该房屋于2020年1月24日深夜至1月25日凌晨(除夕夜)被强行偷拆。后原告通过公安机关了解到该房屋是该村村村民委员会以“村民自治”的名义委托江苏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拆除的,但公安机关以“无犯罪事实”为由,拒绝对原告房屋被强拆一事作为刑事案件立案。

原告认为,在自己的房屋被强制拆除之前并未与任何人任何单位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办事处的强拆行为系违法。(原告了解到该村村委会是新港办事处下的组织,是新港办事处要求该村委会以“拆违促进拆迁”名义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强拆行为由新港办事处承担责任,所以以新港办事处为适格被告。)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决定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正当合法权益。原告经人介绍,联系到北京宋玉成律师,聘请宋玉成律师代理此案,宋律师接受委托后,即指导当事人依法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办事处某村房屋的行为违法。

【判决结果】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作出了(2020)苏0812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采纳了代理人宋玉成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新港办事处以“拆违促进拆迁”的名义,将原告房屋全部予以强制拆除。实质上,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开始就针对案涉房屋安置补偿进行过多次协商,只是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导致案涉房屋征收事宜被搁置。由于原告房屋所占土地将用于新港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建设,被告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未与原告就案涉房屋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告房屋,显然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新港办事处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梁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律师说法】

宋玉成律师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对于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一事矢口否认,拒不认账,并将责任推给了村委会和具体实施的拆除公司,但原告房屋的拆除,是在原告未与任何单位任何个人就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进行的且房屋强制拆除后,房屋下的土地将用于淮安新港九年一贯制学校的建设,而新港九年一贯制学校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就是被告,故新港办事处对于原告房屋的灭失难辞其咎,因此,该房屋的强制拆除是政府行为,原告所在村的村委会仅仅充当了被告“手臂”的角色,被告应当对强拆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确认违法。

【总结与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宋玉成律师认为,我国法律确立了 “先补偿,后拆迁”这一基本的征收补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这一原则确立的目的不仅仅是要求补偿时间早于搬迁时间,更多的是保护被征收人的主动权,可以与征收主体进行协商,与期达成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征收补偿协议。但在实践中仍然有征收主体不顾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无视法律规定的补偿基本原则,比如在上文案例中,被告在不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情形下偷拆房屋的行为明显与此原则相背离。

宋玉成律师提醒大家,当遇到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时,首先应当保护好自身的人身与财产安全,切勿与相关人员产生肢体冲突。其次,如果已经委托律师的,应及时联系代理律师,让代理律师与拆迁方交涉。如果未委托律师,紧急情况时,应当报警,向公安机关寻求人身与财产保护,并及时录音录像拍照,保留好证据。最后,在强拆行为发生后,可以像本案当事人一样,选择拿起法律武器,通过寻求律师的帮助,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2020)苏0812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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