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5
【案件概况】
原告张某在陕西省宝鸡市A区B街道C村有自己的房屋,2020年3月9日,本案被告宝鸡市A区政府发布了《宝鸡市A区东门十字二期棚户区改造拆迁公告》(宝陈政公【2020】1号)(以下简称《拆迁公告》),同日,宝鸡市A区政府办公室发布了经A区政府批准的《宝鸡市A区东门十字二期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决定对涉及城市交通枢纽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B街道C村73户村民宅基地及村集体土地上的构筑物进行拆迁。
因原告张某有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故属于被拆迁人。
张某在得到《拆迁公告》的相关材料后,随即通过朋友辗转委托北京宋玉成律师代理此案。宋玉成律师指导张某于2020年3月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陕03行初22号驳回起诉行政裁定。
张某随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陕行终649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行初22号行政裁定;二、指定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详见《陕西宝鸡案例:已经实际组织实施的拆迁公告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件发回重审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21年5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宋玉成律师出庭参与诉讼。
【判决结果】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宋玉成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被告宝鸡市A区政府所作宝陈政公[2020]1号《宝鸡市陈仓区东门十字二期棚户区改造拆迁公告》未有土地管理法要求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证据,不完全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且涉案集体土地尚未依法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征收,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仅有8天的征求意见期,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至少30天的要求,故该《拆迁公告》违法。
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2021)陕03行初19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宝鸡市A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9日作出的宝陈政公[2020]1号《宝鸡市A区东门十字二期棚户区改造拆迁公告》违法;
二、责令被告宝鸡市A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宝鸡市A区人民政府承担。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宋玉成律师从一开始接手该案件时,便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导当事人张某向宝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20年6月4日该局公开答复,案涉的集体土地尚未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仍为集体所有土地。
宋玉成律师在庭审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案涉集体土地应经法定程序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经国务院或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后,才发生土地所有权性质的转变,才能启动真正意义上的征收,再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拆迁公告并组织实施。但结合宝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涉土地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仍为集体土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行终649号的行政裁定书也同样证明此点。涉案《拆迁公告》及依据《拆迁公告》作出的《补偿方案》严重违法。另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单方制定的《安置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告时间仅为8天,也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至少30天的要求。
法院结合宋律师的专业代理意见,最终作出公正判决。
【总结与建议】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所作的《拆迁公告》违法,实际上就是对被拆迁人依法维权的肯定与支持!确认违法是当事人维权迈出的关键一步,这一步为后续与征收部门协商谈判并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提供了更为有利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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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判决书文号: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行初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