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2
【案件概况】
原告张某在陕西省宝鸡市A区B街道C村有自己的房屋。
2020年3月9日,宝鸡市A区政府发布宝陈政公[2020]1号《宝鸡市A区D地棚户区改造拆迁公告》(以下简称《拆迁公告》)。同日,A区政府办公室以宝陈政办发[2020]12号文件发布《宝鸡市A区D地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原告张某的房屋在拆迁公告及补偿方案所载明的拆迁红线范围内。
针对该案,原告张某在2020年3月9日接收到《拆迁公告》后,即通过亲友介绍辗转多方联系到宋玉成律师。宋玉成律师接受委托后,随即指导原告张某通过合法手段依法维权,并参与了一系列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
2020年12月16日,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拆迁公告案件尚未作出终审裁判的情形下,宝鸡市A区政府又依据上述《拆迁公告》和《补偿方案》针对张某的房屋做出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没有文号,却限定原告张某于15日选定补偿方式并完成搬迁,否则将对张某的房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针对宝鸡市A区政府于2020年12月16日针对张某作出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决定书》,宋玉成律师指导当事人张某依法起诉至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于2021年6月11日审理终结。
【法院判决】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宝鸡市A区人民政府针对张某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决定书》,因原告房屋下的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而非国有土地,但该土地至今仍未依法报批征收,仍为集体所有土地,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期限远远少于法定的30天,原告家中共有6口人,但涉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决定仅对原告一人进行补偿,非法剥夺了其他家庭成员应得补偿安置的权利,故涉案行政行为违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作出了(2021)陕03行初13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宝鸡市A区人民政府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决定书》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宝鸡市A区人民政府承担。
【律师说法】
宋玉成律师针对该案分析如下,相应观点均于庭审中阐释说明。人民法院采纳了宋玉成律师的部分庭审意见并作出公正判决。
一、该案被告的第一个违法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集体土地须经国务院或省级政府依法批准征收后,再依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在2020年3月9日宝鸡市A区政府发布《拆迁公告》和《补偿方案》时,案涉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这意味着,该土地没有被批准征收,这样《拆迁公告》和《补偿方案》就失去了合法的前提和基础,属于违法的文件。且截止到2020年12月16日,宝鸡市A区政府作出涉案的行政行为时,该土地仍未报批征收。根据行政机关法无授权即不可为的法治原则,本案中被告依据违法文件作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决定书》自然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拆迁公告》和《补偿方案》已经被人民法院另案判决确认违法)
二、该案被告的第二个违法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的,应将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社会保障等事项公告至少30日,公开听取意见。
但本案中涉案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示时间远远不到30天,程序严重违法。
三、该案被告的第三个违法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土地应当对农村村民住宅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而本案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仅对原告的房屋拆迁进行补偿。
四、该案被告的第四个违法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本案原告张某户内共有6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告的子女已经成家或者早已经到了成家分户的年龄,均应当分户,原告的住宅及地上附属物应归属家庭成员共同所有,但涉案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决定书》仅对张某一人进行补偿,遗漏其他相关权利人,明显不公平不合法,也不符合案件事实。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决定书。
撤销违法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决定书》是拆迁当事人依法维权的重要环节,意味着相关政府欲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这对当事人的维权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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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决书文号:(2021)陕03行初13号行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