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6-12
【案件概况】
原告吉某某(乙方)于2018年6月1日与被告江苏省镇江市某单位(甲方)签订《协议》。
协议内容为:一、在甲方管理的滩涂上,乙方使用土地1150亩,以粮食作物种植为主,一季一签,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本季农作物收完);二、乙方在本地块北侧划出50亩进行有机水稻的试验种植;三、本地块其余1100亩甲方以土地租赁方式交乙方耕种。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吉某某即按照约定在案涉土地投入化肥、种子、农药等生产资料,进行水稻种植。2018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原告种植的1150亩水稻在尚未收割的情形下,被本案被告毁损,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失。
原告与被告就受损水稻的赔偿问题进行了数次的交涉和协商,未果,被告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均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原告经朋友介绍联系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的宋玉成律师,宋玉成律师接受委托后,经分析案情,指导原告吉某某向镇江市京口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案立案一波三折,最终经过移送管辖在镇江市润州区法院成功立案。
【法院判决】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协议》,但2018年6月9日,江苏省政府发布《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规划的通知》,将涉案地块列为省级自然保护区。2018年7月4日,镇江市环境保护局也为此发文,要求拆除涉案地块的违法搭建。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吉某某和被告江苏省镇江市某单位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协议时,并不知晓涉案地块被划为省级自然保护区。一周以后,涉案地块被江苏省政府列为自然保护区,土地无法继续种植,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不能在涉案土地上继续种植由政策原因所致,故应由被告依公平原则给予原告补偿。
遂依据江苏省2018年度粳稻平均亩产量8841公斤/公顷为标准,当年粳稻收购价格为133.23元/50公斤计算,考虑到原告的种植工作并未全部完成,故对原告的种植水稻损失,酌情支持150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某单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吉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00000元。
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说法】
宋玉成律师指出,在该案例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所涉土地为国有土地,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的甲乙双方本应严格遵守,全面履约。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水稻种植,但被告对原告种植的水稻进行毁损,导致原告遭受损失。
如果被告对其实施的这种毁损行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则其应当按照《民法典》(原为《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全额赔偿。但本案中,因涉案地块被列入到省级自然保护区,无法再继续种植水稻,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无过错,但即便如此,根据无过错原则,被告也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具体的补偿数额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公平原则酌定判决。
故本案的判决,既兼顾了社会公平,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弥补了原告遭受的损失。本案经过代理律师的努力,委托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公平责任原则】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文章到这里就结束了,如果您对房屋征收拆迁中涉及到的各类问题还有疑问,可以将疑问私信给我或者将疑问发表在文章下方的留言区,我会在看到的第一时间为大家解答,谢谢。
参考判决文书:(2021)苏1111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